重庆市双桥区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保障征地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市人民政府第55号令),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征用本区行政区域内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按本实施细则执行。国家重点建设需征用集体土地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镇人民政府应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完成征地补偿安置工作。计划、建设、公安、劳动、民政、房管、信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 补 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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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征用土地应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
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使用、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补偿标准
(一)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和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附表一所列标准执行;
(二)青苗补偿按附表二所列标准执行;
(三)成片栽种一般树木按附表三所列标准执行;
(四)零星栽种一般树木按附表四所列标准执行;
(五)房屋拆迁补偿按附表五所列标准执行;
(六)构筑物补偿按附表六所列标准执行。
以上各项补偿在实际操作中,应严格按照表列的标准计算;凡涉及相关项目的单项具体补偿标准的,需切实结合附表说明的相应单项标准或具体计算方法作具体计算。
第六条 青苗、附着物的补偿
(一)青苗补偿按征地时实际种植面积计算。
(二)地上建筑物补偿以土地使用权证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为依据,按实际丈量的面积计算。房屋面积一律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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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墙勒脚以上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内阳台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外阳台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
(三)村民的住房改作其他用途的,按住房补偿。
(四)构筑物按实补偿。
(五)林木的补偿:
⒈未经区农业、林业部门批准占用耕地成片栽种的一般树木,按粮食类青苗补偿标准计算补偿。
⒉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土地上成片栽种的林木以区人民政府确权发证的面积为依据,按实际种植面积进行补偿。
⒊零星栽种的一般树木按实补偿。
⒋专业果园、茶园、桑园、苗圃、花园按该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2至1.5倍计算补偿。
⒌对国有林地、集体林地补偿和对珍稀名贵树木补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下列地上建(构)筑物、青苗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和其他建(构)筑物;
(二)政府征地批文下达之日后栽插的花草、林木、青苗及搭建的建(构)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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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使用2年以上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
(四)非法占用集体土地修建的建(构)筑物;
(五)天然野生的灌木杂丛。
第八条 征地拆迁范围内不属住房安置对象的农业人员,其住房拆迁可按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房屋补偿标准上浮50%予以补偿。确需易地建房的由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划给宅基地,由被拆迁人自行建住房。拆迁户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免交有关费用。
征地农转非人员的住房在征地拆迁范围以外的,不拆迁、不补偿、不安置。但应根据集体土地使用权属证书确定的宅基地面积,按所在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至2倍,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次性支付征地农转非人员占用宅基地综合补偿费。补偿后,农转非人员在公共设施使用、公益事业等方面均与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同等待遇。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该宅基地时,房屋的补偿、安置按征地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被征地单位(不含被征地的村民住户)的水、
电设施按实际安装费用补偿。水利工程补偿,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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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线广播线路、闭路电视线路、天然气安装按实际安装费用补偿。电话移装按电信部门规定的移机费标准补偿。
第十条 征地拆迁具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和其他合法权证的企业建(构)筑物,按重置价格计算补偿费后,原建(构)筑物归国家所有,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置。被拆迁企业的搬迁损失费(含设备搬迁损耗、停工损失及搬迁费)按所搬迁设备折旧后净值的15%至20%计算。
第三章 人 员 安 置
第十一条 被征地单位的下列人员按有关规定农转非或以调整承包地方式予以安置:
(一)农业人口;
(二)在校大中专学生;
(三)现役义务兵;
(四)劳改劳教人员。
第十二条 被征地单位的下列人员不予安置:
(一) 无法定婚姻关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且无
承包地的农转非人员;
(二)农村中轮换回乡落户的离退休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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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对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安置,可以采取货币安置、保险安置、以地安置或民政部门安置等方式。
(一)征地农转非人员选择货币安置方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转非人员在规定时间内领取或者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支付给农转非人员。
(二)男满50周岁、女满40周岁的农转非人员,经本人书面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将该农转非人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全额或者半额交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办理储蓄式养老保险。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用后,有条件兴办经济实体且安置农转非人员在10人以上的,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支付给该经济实体,作为被安置的农转非人员投入的资本金。同时按每个农转非人员30平方米的标准向该经济实体划拨土地,用于发展生产,安置农转非人员。该经济实体按规定缴纳征地成本费。
(四)下列农转非人员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土地补
偿费、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拨给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按规定安置或逐月发放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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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未满18周岁的孤儿;
⒉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的孤寡人员;
⒊持有残疾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监护人的人员;
⒋经县级以上人民医院证明患有精神病且无监护人的人员。
第十四条 征地统筹费按每亩2000元向建设用地单位收取,专项用于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的统筹调剂。
第四章 住 房 安 置
第十五条 征地批文下达之日前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被拆迁房屋的征地农转非人员为住房安置对象。(以下简称住房安置对象)
第十六条 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一)房屋被拆迁的未农转非的村民;
(二)房屋未被拆迁的人员;
(三)通过买卖、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房屋产权的城镇人员,但在城镇确无住房的除外。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人员,其房屋被拆迁后可以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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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农村宅基地管理的规定申请宅基地。
第十七条 征地农转非人员住房安置,可以采取统建优惠购房、货币安置住房、自建住房等方式,按每人17至20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予以安置。原则上一宗地选择一种住房安置方式。
货币安置住房的具体办法由区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住房安置对象选择优惠购房方式的,以户为单位,按土地征用时一等甲级砖墙(条石)预制盖价格向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优惠购买安置房。
因户型设计限制,住房安置对象所购的安置房,超过规定标准5平方米以内(含5平方米)的部分,按建安造价的50%购买;超过规定标准5平方米以上(不含5平方米)10平方米以内(含10平方米)的部分按建安造价购买;超过规定标准10平方米以上(不含10平方米)15平方米以内(含15平方米)的部分按综合造价购买;超过规定标准15平方米以上(不含15平方米)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购买。在政府批准征用土地批文下达后,离婚分户的住房安置对象所购的安置房面积超过规定标准15平方米以内(含15平方米)的部分,按综合造价购买;超过规定标准15平方米以上(不含15平方米)的部分,按商品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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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购买。住房安置对象已婚未育的人员,优惠购房时,可申请增购1 个自然间(10平方米)的住房,其价格按安置房建安造价的50%计算。
因户型设计限制,住房安置对象购买安置房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足部分按建安造价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无条件集中统一修建安置房的,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应安置房建筑面积标准(人平17-20平方米)和当时当地城镇居民住宅平均建安造价予以补助,并按照规划管理要求和城镇居民修建住宅用地标准划给宅基地,由住房安置对象自建住房。
第二十条 不属住房安置对象的有关人员,可采取以下办法解决住房:
(一)住房安置对象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为城镇户口,经审查在他处确无住房,并长期与配偶或父母居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可申请按建安造价的50%购买1个自然间的住房与原户主合并安置。
(二)征地前无法定婚姻关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且无住房的被征地人员,可申请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住房安置标准以综合造价购买住房。
(三)在政府批准用土地之日前,长期居住在征地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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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范围内的城镇人员,具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在城镇确无住房的被拆迁人,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申请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住房安置标准按建安造价的50%优惠购买住房。但超过被拆迁住房总面积以外的部分或超标准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购买。
第二十一条 户口分别在2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夫妻为同批住房安置对象的,合并为1户安置住房。
住房安置对象在2个或2个以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有住房的,在征地拆迁时只安置一次住房。
一户家庭成员中,部分成员征地农转非在征地拆迁时,可与原家庭合并在该合作社申请自建住房,农转非人员住房用地按所在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2倍支付宅基地综合补偿费。
第二十二条 住房安置对象购买安置房后,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及相关手续时,其安置标准面积内的部分只缴证书工本费,免缴其他费用。
经购买后的安置房其产权归住房安置对象所有,办理住房安置的有关手续,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后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转让、出租、抵押时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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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在规定时限内搬迁的征地拆迁户,其搬家补助费按户一次性计发,3人以下(含3人)每户300元,4人以上(含4人)每户500元。
临时过渡户按两次计发。
在规定时限内搬迁的拆迁户,搬迁奖励费按3人(含3人)以下的户每户200元,4人(含4人)以上的户每户300元的标准执行;在规定时限内未搬迁的拆迁户,一律不给搬迁奖励;同时,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四条 因建设需要,被拆迁户须提前搬迁过渡的,从过渡之日起以批准征地时的在籍户口为准,发给搬迁过渡费,属统一安置房屋的,按实际过渡时间计算,每人每月发给80元至100元搬迁过渡费;属货币安置住房、自建住房的每人一次性发给300元至500元搬迁补助费。
第二十五条 安置房的建安造价、综合造价、商品房价格,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等核定并予公布。
统建安置房屋、自建房屋的,按经济适用房(安居工程)的规定减免税费,但天然气安装费、通气费由住房安置对象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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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对统一安置房屋的,建设用地单位应按优惠购房建安总造价的2%至3%的比例,提留该安置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交由区房屋行政主管
部门或由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交付物业管理企业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专项用于该物业管理区域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本实施细则实施前发生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按原有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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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青 苗 补 偿 标 准
单位:元/亩
|
作物种类 |
补偿标准 |
|
蔬 菜 类
(含经济作物类) |
1200-1500 |
|
粮 食 类 |
田:1200
土:900 |
说明:
1、专用鱼池按水面积补偿(含鱼苗损失补偿、养鱼所有附属设施、设备补偿,建池补偿等),其补偿标准与蔬菜类一致。稻田鱼苗不予补偿。堡坎按同类构筑物补偿。
2、经补偿后的青苗,应当及时清除,并由被征地单位、个人自行处置。
3、蔬菜类是指经政府批准划定的专业蔬菜社。
续附表六
构 筑 物 补偿 标 准
|
名称 |
结 构 |
单位 |
单价
(元) |
备 注 |
|
粪 池
贮 水池 |
三合土、水泥 |
M3 |
7-9 |
经按容积计算补偿后,不再另计算材料费,农民自建室内粪坑以及野外废弃粪池,一律不予计算补偿 |
|
土 |
M3 |
2-4 |
|
条石、坚石硬打 |
M3 |
20-30 |
|
水 渠 |
条石、砖砌 |
M3 |
30-40 |
指村社人工砌筑的专用水渠材料费补偿。 |
|
片石(三合土、混砖) |
M3 |
15-20 |
|
水 管 |
灌溉用抽排水管(铸铁水泥管) |
M |
10 |
不含市政管网 |
|
室外饮水管(铁质)(塑料) |
M |
2-1 |
|
电 杆 |
9米以上水泥圆电杆 |
根 |
75-85 |
电杆、电线,指乡镇以下集体或个人投资的。
电线按档(零火两根)计算。 |
|
水泥方电杆(含9米以下圆电杆) |
根 |
35-45 |
|
电 线 |
室外照明电线 |
M |
1 |
|
动力电线 |
M |
2 |
说明:1、正常使用的沼气池按粪池补偿标准每立方米增加
10元补偿。废弃沼气池不予补偿。
2、经补偿后的原构筑物由被征地单位或个人自行处
置,及时清除。
附表六
构 筑 物 补 偿 标 准
|
名称 |
结 构 |
单位 |
单价
(元) |
备 注 |
|
堡坎围墙(含鱼塘坎) |
条 石 |
M3 |
30-45 |
集体改田改土堡坎、房屋基础堡坎不予补偿 |
|
片 石 |
M3 |
20-35 |
|
砖 |
|
25-40 |
|
土 围 墙 |
M3 |
3-5 |
|
道路 |
水泥路面 |
M2 |
40-55 |
水泥路面厚度在10厘米以上的,按水泥路面补偿,低于10厘米的,按碎石泥结路面标准补偿。石板路只计算石板补偿。
人行土路一律不予补偿。 |
|
碎石(含条石)泥结路面 |
M2 |
25-35 |
|
简易路面(机耕道) |
M2 |
11-13 |
|
石板路 |
M2 |
5 |
|
砖瓦、石灰窑 |
砖、石砌 |
座 |
2000 |
废弃砖瓦、石灰窑一律不予补偿. |
|
水井 |
吊 井 |
个 |
200 |
水井,按计算补偿后一律不再计算设备、材料补偿。 |
|
简 易 |
M3 |
9 |
|
提压式机井 |
个 |
250 |
|
电动式机井 |
个 |
300 |
|
坟墓 |
单 人 坟 |
座 |
190 |
由征地单位公告坟主,按期迁葬,逾期不迁葬,按无坟主处理。 |
|
双 人 坟 |
座 |
290 |
|
地坝 |
石板(经人工构筑的) |
M2 |
4-5 |
地坝,指正规成形的晒坝或院坝。非正规不成形的零星小块平地,不论是三合土或土质地面等,一律不计算补偿。 |
|
水 泥 |
M2 |
7-9 |
|
三 合 土 |
M2 |
3-4 |
|
土 |
M2 |
2 |
附表三
成片栽种一般树木和园圃林木补偿标准
单位:元/亩
|
项 类 名 称 |
补偿标准 |
备 注 |
|
(一)成片栽种的一般树木的补偿 |
1500 |
承包地、自留地 |
|
1000 |
自留山、林权地 |
|
(二)果园、茶园、桑园、花园、苗圃林木的补偿 |
2400 |
承包地、自留地 |
说明:
1、成片栽种的一般树木及园圃林木是指除国有、集
体林地林木以外的经农业、林业部门批准成片栽种的树(竹)木及园圃林木。
2、经补偿后的树(竹)木,应当及时清除,并由被征地单位、个人自行处置。
重庆市双桥区征地农转非货币安置住房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多渠道解决征地农转非人员的住房安置,确保征用土地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市人民政府第55号令)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征地批文下达之日前,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被拆迁房屋的征地农转非人员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以户为单位申请货币安置住房。
征地拆迁范围内,通过买卖、继承、赠予等方式取得房屋产权,在城镇确无住房的城镇人员,也可按上款规定申请货币安置住房。
第三条 货币安置住房按每人17-18平方米建筑面积予以安置,本区内购房免缴房屋交易费用。
第四条 选择货币安置住房方式的住房安置对象的户主,应当在政府征地批文下达之日起1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签订货币安置住房合同。货币安置住房合同一经签订,住房安置对象不得再选择其它住房安置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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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货币安置款额等于货币安置住房合同履行
时,按有权部门公告的经济适用房平均售价与征用土地时一等甲级砖墙(条石)预制盖房屋补偿标准之差,乘以住房安置面积标准。
经济适用房的平均售价和建安造价,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等核定并予公布。
第六条 选择以货币方式安置住房的,在签订货币安置住房合同后五日内,由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每人一次性发给300元至500元的搬迁补助费。
被安置对象的原有旧房应在签订货币安置住房合同后十五日内自行拆除,旧房补偿费和货币安置费由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证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拆迁人。
第七条 住房安置对象已婚未育的;住房安置对象其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为城镇户口,经审核在他处确无住房并长期与配偶或父母居住在本次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可申请增加10平方米建筑面积,其价格按公布的经济适用房平均售价减去该经济适用房建安造价的50%后计算,一并计入住房安置对象的货币安置款。
第八条 在政府批准征用土地之日前,长期居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城镇人员,具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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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证,在城镇确无住房的被拆迁人,按货币方式安置住房
时,以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时所有权人作为安置对象,其价格按公布的经济适用房平均售价减去该经济适用房建安造价的50%计算。
第九条 本办法由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城乡建设 征地 安置 办法
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一年六月二十日印
(共印6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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